关于渠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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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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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渠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了《渠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后)。现将该办法在渠县政府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1、电子邮箱:2693476511@qq.com。2、信函:四川省渠县天星街道住建局,邮政编码:635200。请在信封上注明“渠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


                                                                                                    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0月20日


渠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渠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和各池体大修时清理出的沉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县住建局负责污泥处理、处置的统筹协调、管理;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污泥的产生、运输、处理、处置以及最终去向监管。

第七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的安全处置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禁止污泥单位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的;

(五)其他未尽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的。

发生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时,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县生态环境局、县住建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章    污泥贮存和运输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危害。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污泥处置单位收运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使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并由污泥处置单位指导污泥产生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将转移联单随台账定期报送至县住建局、县环保局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应严厉问责和处罚。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严禁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密闭措施。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以监控其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3年。

第四章    污泥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从事生活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现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县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报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月15日前向县住建局、县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暂行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