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渠县取水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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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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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取水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渠县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灵机一动办法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并依照规定取水和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下列水量取水经备案后,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第七条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八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和节约使用水资源的义务。

第九条 取水许可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服务管理用水等需要。

第十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全县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层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的依据及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二)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

(三)水源及取水地点;

(四)取水方式;

(五)申请理由;

(六)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再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册,定期公告。

第十七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限水满一个的,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于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拟定取水,装置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取水报表。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持证单位和个应当给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个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装置计量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情况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要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